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SM-113-台上-5045-2025010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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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45號 上 訴 人 楊宙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04號、111年度 偵字第472、500、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宙衿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為網路線上博弈,而申辦樂天國際 商業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之金融帳戶(以下合稱本件帳戶)。惟上訴人因強盜案件遭通緝,乃將本件帳戶交由友人「阿偉」代為領取博弈款項。嗣上訴人遭緝獲入監執行,此後本件帳戶之匯款與轉帳,即與上訴人無關。可見上訴人於提供帳戶時,不知會被作為犯罪工具,其主觀上並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上情,遽認上訴人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附表一所示相關卷證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其將本件帳戶提供給「阿偉」係為領取線上博弈之款項,其主觀上並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並進一步說明:依卷附上訴人之本件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害人呂易展等人將多筆款項轉入後,即遭人以APP轉帳、手機轉帳等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等情。可見詐欺集團係以上訴人所提供之本件帳戶,作為詐欺所得款項匯入及轉出之用。參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我知道將提款卡交給「阿偉」,「阿偉」就可以指示他人將款項匯入我的帳戶,並將款項提出或匯出等語。足認上訴人對於其帳戶可能遭使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而遮斷金流一事,有所預見,竟容任犯罪行為繼續實現,足認上訴人具有幫助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旨。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上訴人因強盜案件,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入監執行,係在原判決認定本件犯罪時間係110年9月1日至同年月3日間之後,兩者並無關聯性。可見上訴人因另案入監執行,無從據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幫助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同條項第4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審理,應從程序上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