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SM-113-台上-5046-20241211-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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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46號 上 訴 人 李訓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45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39、2340、23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 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李訓昌幫助犯(行為時)一般洗錢罪刑部 分,僅以其有意與被害人等商談和(調)解,惜於原審審理中因 部分被害人未出庭而無法如願;然為落實修復式司法之精神,請 本院另行安排和(調)解事宜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如 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對於犯幫助(行為時)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上開之罪具有想像競合 犯關係之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 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部 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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