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SM-113-台上-5048-2024121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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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48號 上 訴 人 呂柏賢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866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呂柏賢因加重詐欺案件,經第一審法院 判決後,上開判決正本已於民國113年7月5日送達至○○○○○○○○○○○,由上訴人親自收受,而上訴人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故無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於同年7月25日(非例假日)已屆滿,乃上訴人遲至同年月26日始提起第二審上訴,已逾法定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因認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乃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二、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 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著有明文,而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是關於刑事上訴期間之計算,如末日恰為休息日者,應以該日之次日代之,如於該次日提起上訴,即未逾期。卷查,上訴人所犯本件加重詐欺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113年7月5日送達至○○○○○○○○○○○,由(在監)上訴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其上訴期間原應算至同年月25日屆滿,惟該末(25)日適因凱米颱風來襲,原審轄區停止上班,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全球資訊網113年7月25日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情形、中央氣象署凱米颱風概況表存卷可按,核屬休息日,依上開規定,上訴期間之末日應延至翌日,則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似未逾期,乃原審疏未查明該末日是否因颱風而放假,遽以其上訴逾期1日為由,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上訴,於法自屬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