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SM-113-台上-5049-202412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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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 上 訴 人 鄭春雄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 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79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7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鄭春雄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竊盜罪刑,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覆核。 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拿取本案雨衣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張○文之證詞,及卷內檢察官勘驗報告、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資料,交互參照,敘明證據取捨之理由,認上訴人否認竊盜之辯解,並不可採,予以指駁、敘明:本案雨衣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且當時下雨,又置放於大樓之門口,常人實能辨別係大樓內相關人員暫放之物,上訴人未經同意,擅予取走,自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等旨,核其所為論斷,並無違法。茲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竟有何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以空言謂:伊係撿拾一塑膠袋內裝之兒童用二截式雨衣,並非告訴人所有之成人雨衣,請求予以鑑定云云,惟此與卷內原審勘驗結果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所示(見原審卷第45、46頁、第53至56頁),上訴人係撿拾大樓門外置於地上呈蓬鬆狀黃色雨衣,並非於袋中取出之情節不符,其上訴與卷內事證未合,自非適法。且本院為法律審,以糾正下級法院違法裁判為職責,則上訴意旨於本院聲請調查新證據,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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