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SM-113-台上-5050-2024121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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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50號 上 訴 人 李虹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41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虹欣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業務侵占罪共2罪刑(均想像競合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8日在林茂進要求下所簽寫之文件,僅 能證明上訴人與林茂進之間有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爭議,無法推認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均為上訴人所侵占。原判決僅以上訴人補齊4萬元乙節,推論上訴人將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侵占入己,有未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違法。  ㈡依鄭智仁(即上訴人之前手)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 1343號民事事件之證述,可知告訴人金機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機公司)與富莊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富莊公司)之傳票製作流程,會計必須檢附當日傳票、存、提款單及銀行單據交給林茂進對帳。又林茂進於偵查中表示其均要求查看當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胥彥(即上訴人之後手)亦證稱上訴人並未隱藏傳票及相關簿冊或不給他人接觸,而是放在公司會計室內各等語;且金機公司、富莊公司提出之每張傳票上亦有林茂進之簽名,足證上訴人確實依照公司之規定及鄭智仁教導之傳票製作流程,將銀行交易明細、支票登記本、提款單、匯款單及銀行單據,連同傳票裝訂在一起後,於當日交給林茂進對帳;林茂進查看並核對無誤始會在傳票上簽名。倘上訴人未補齊相關明細,林茂進在上訴人擔任會計長達3年之期間內,自無可能未要求上訴人補齊或進入會計室查帳,甚至未曾追查原因;足徵林茂進對於銀行交易明細所產生之差額款項,已知係上訴人依林茂進之指示,提領現金供林茂進個人使用。原判決未就上訴人前揭主張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遽認林茂進僅有觀看傳票並簽名,但未確認各筆資金之流向等情,難謂無理由未備及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  ㈢林茂進確曾要求公司員工領錢給其使用,且林茂進於受領後 ,也不會開立單據,此觀上訴人與黃鳳君之對話紀錄即明,核與常理相符。能否僅憑上訴人經手款項之事實,即認中間差額悉數為上訴人所侵占?非無疑義。尤其林茂進、胥彥被問及帳目上有關借款利息等問題時,竟不約而同拒絕回答,應可推論金機公司、富莊公司關於借款之利息支出顯有問題。原審未予詳查即遽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 與得上訴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不得上訴之重罪論處,因其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輕罪原得上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該重罪部分,固得附隨上訴於第三審,然其上訴理由,不能僅對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重罪部分執為指摘,而尚須就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部分,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否則難謂就輕罪部分之上訴已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佐以林茂進、胥彥之陳述,及上訴人所製作與附表一、二相關之現金紀錄傳票、帳戶交易明細、支票紀錄簿、提款單據、支票存根影本等證據資料,而認上訴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之犯行等旨(見原判決第4頁)。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憑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認定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前揭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部分,僅略稱認事用法有違誤之處(見本院卷第56頁,其他上訴理由皆係指摘原判決關於業務侵占部分之採證認事有所違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關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將不實事項 記入帳冊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以上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部分,因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應成立犯罪,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而無從為實體上之裁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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