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SM-113-台上-5052-2025010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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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52號 上 訴 人 王李金環 輔 佐人 即 上訴人之子 王文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62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李金環有所載傷害犯行明 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並補充說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經醫院鑑定患有憂鬱症、失智症,影響 認知能力,無法理解權利事項,警詢時可能受到病症或藥物影響,或經員警疲勞誘導訊問,導致精神不濟,復無辯護人陪同在場,無法正確認知並主張權利,自不具任意性,該警詢筆錄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第95條等規定,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權衡後採為證據,亦有違論理法則。㈡告訴人陳碧鄉與其積怨甚深,又具狀自承有精神及情緒障礙,所為證詞不應採為證據。㈢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為本案關鍵證據,警方違反告知義務,以致未能及時發現並調取,此項不利益不應由其承擔。㈣原判決未審酌其身體狀況、需錢就醫之生活情形,量刑不當。 四、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 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前段、第35條第3項前段雖定有明文,但依其規定,仍以被告因身心障礙而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致未能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及辯護權者,始有其適用。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告知義務程序,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為發見真實並顧及程序公平、保障人權之目的。 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載明依憑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精神鑑定報告書、原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上訴人固經診斷為持續性憂鬱症、輕微失智症,認知功能受損,案發當時併受到疑似被害意念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然於警詢過程中,對於員警之詢問,均能基於自由意志切題回答,並提出辯駁理由,與筆錄所載內容大致相符,未有因認知能力受損之精神障礙事由而影響其供述任意性之情形,又未見不正訊問等情,認定該警詢時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甚詳。且稽諸卷內上訴人警詢筆錄、原審勘驗筆錄所載,於警詢之初,員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告知上訴人本件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傷害)、得保持緘默、得選任辯護人或請求法律扶助等權利事項,上訴人並點頭,表達了解之意(見警卷第3至4頁,原審卷第77至78頁),員警嗣就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具體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詢問,予其辯解機會,上訴人對員警之提問多能切題應答,警詢過程中,並無因心智障礙,以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尚非前揭所指應為強制辯護或應有輔佐人在場協助之情形,其復自由陳明不需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家屬到場(見警卷第4頁,原審卷第78頁),所踐行之程序,均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原判決認其警詢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並採為論罪之部分證據,所為論述縱未盡周詳,亦無損其得為證據性質之認定,無所指違反告知義務、侵害辯護倚賴權之違法。 五、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傷害犯行,係綜合 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碧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卷附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陳碧鄉指訴上訴人確有所載傷害犯行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已該當傷害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依調查所得,說明依陳碧鄉前後一致之供證,就醫驗傷時間與本案衝突時間密接、所受傷勢部位及狀況,核與指訴被害情節相合,勾稽上訴人於警詢供稱有用手輕輕推陳碧鄉,陳碧鄉就坐在樓梯間大聲哭喊等案發過程予以整體觀察,相互對照,如何足以補強陳碧鄉指證為真,併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所載案發當日現場附近住戶監視器影像,因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調取,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就上訴人所辯僅拉、碰陳碧鄉衣服,無傷害犯行等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上訴人於警詢所為自白或陳碧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自非法所不許,要無所指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六、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為造成陳碧鄉受有傷害,迄未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身心健康狀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各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科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或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上訴人所犯本件傷害罪,於112年5月12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依上揭規定,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