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SM-113-台上-5053-202412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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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53號 上 訴 人 陳麗如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許玉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 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3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麗如緩刑參年。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麗如明知自己於民國108年7月22日 ,有以大齊開發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大齊公司)之負責人名義,向臺灣銀行內湖分行(下稱臺銀內湖分行)提出授信申請書、並檢附大齊公司108年7月30日之股東會會議記錄,向臺銀內湖分行借款,經臺銀內湖分行於108年8月5日審核通過後,上訴人並於108年8月12日前往臺銀內湖分行,親自在申辦帳戶之開戶申請書、放款借據、存戶印鑑卡、授權書、撥款通知書、聲明書(下合稱開戶申請書等文件)上簽名或蓋章。竟意圖使告訴人洪○彣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9年3月30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捏稱:遭洪○彣冒用大齊公司名義辦理貸款之簽約及開具本票等行為,開戶申請書等文件上之簽名或蓋章均係洪○彣所偽造及行使,向新北地檢署誣指洪○彣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致洪○彣遭受刑事偵查。嗣上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洪○彣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0年度偵字第3473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承有對告訴人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之告訴,嗣經新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4739號案件偵查後,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證人即告訴人、承辦人員陳○岳、蕭○娜之證詞,及卷附刑事告訴狀、大齊公司108年7月30日之股東會會議記錄、大齊公司變更登記表、臺銀內湖分行108年8月5日函及所附核貸條件與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大齊公司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表、開戶申請書、存戶印鑑卡、放款借據、本票、授權書、撥款通知書、聲明書、匯款申請書、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勘驗照片、110年度偵字第3473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銀內湖分行111年9月20函及所附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一般撥貸/存單質借放出登錄單、臺灣銀行現金轉帳收入傳票、送金簿、匯款申請書⑴代傳票、臺灣銀行現金轉帳支出傳票、放款收回登錄單、上訴人於109年1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為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對其否認有誣告所執之辯解,如何不足採取;暨告訴人於第一審雖證稱:上訴人於108年8月12日所簽署之放款借據等文件,伊均未交付任何影本給上訴人留存,事後大齊公司之臺銀帳戶存摺也都由伊保管,於上訴人提告後,均未將該存摺主動交給上訴人等語,何以未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者,上訴人於檢察官勘驗108年8月12日臺銀內湖分行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簽約實情後,雖然於110年10月22日當庭表示:「我要撤回告訴,並同意簡式處分。本案是出於誤會」等語,惟此距離上訴人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之時間,已經超過1年半,未能僅憑其曾於110年10月間撤告一事,遽認其辯稱純係誤會云云屬實,因認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第一審未詳予勾稽各項證據,遽為上訴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併審酌上訴人明知告訴人並無偽造開戶申請書等文件上之簽章進而行使,卻虛捏告訴人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之不實事實而為誣告犯行,致國家機關發動無益之偵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並使告訴人無端訟累暴露於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中,耗費時間、精力,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上訴人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未有任何前科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至銀行開戶或貸款之手續是否完備,均由 銀行承辦人掌握,且一般開戶及貸款審核至多僅需1個月即有結果,然伊至臺銀內湖分行開戶及貸款,既未取得存摺又未收到核貸完成及撥款之通知,遂認為未完成開戶和申貸。此外,辦理開戶及貸款之過程既為日常生活中較特殊且慎重之事,常人多會警惕是否可能遭冒名申辦開戶,以免承受無法預知之風險及法律責任,因此伊在律師建議下於109年3月2日前往銀行調取歷史交易明細,發現大齊公司竟於臺銀内湖分行有帳戶,且該帳戶有多筆伊所不知之交易往來紀錄,實感詫異,恐遭冒名申貸,亦屬人之常情。伊未進一步向臺灣銀行查證,雖有過失,但告訴人之疏失不應使伊承擔查證義務,原判決強行加諸伊查證的義務,違反社會常情,原判決之論理及證據判斷,有違經驗法則。另誣告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主觀犯意,原判決既謂伊決定對告訴人撤告之可能因素甚多,而伊於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相關資料後,當庭表示撤回告訴,顯見伊心中之疑惑一經釐清,即自承係出於誤會,足徵並無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主觀犯意,原判決以誣告罪相繩,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有違罪疑唯輕之原則。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揭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誣告犯行,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合乎經驗法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觸犯上開罪名為不當,無非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告訴人新臺幣65萬元,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審上易字第971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調解筆錄及匯款回條聯影本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憑。且調解筆錄載明若上訴人符合緩刑條件,告訴人同意予上訴人緩刑之機會。本院認上訴人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處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