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SM-113-台上-5054-20241211-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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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 上 訴 人 陳麗芳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 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82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陳麗芳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竊盜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竊盜罪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諭知緩刑,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其因服用藥物導致精神恍惚,以致所 購買之部分商品忘記付帳,並無竊盜之不法意圖,經店員提醒後,其已將放置於購物袋之商品取出,並未帶走,又其在原審已與全聯福利中心永和中正店成立和解,賠償新臺幣1千元,該店表明不再追究云云。 四、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 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為事實認定,並載敘:㈠、經勘驗案發當日上訴人前往本案全聯門市購物過程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得知上訴人進入本案全聯門市拿取購物車後,即先前往麵包、銅鑼燒展示架前選購商品,隨後於其他商品展示架上拿取沙茶醬,直接放入購物車內之自備購物袋內,又於生鮮冷藏區前,將原先放置於購物車內之冷藏肉品4盒放入購物袋內,嗣於櫃檯結帳時,將購物袋側背於肩上,未將本案商品拿出結帳,而依上訴人有結帳之商品,可看出有購買銅鑼燒、吐司、菇類、家庭號豆漿1瓶等商品等情。㈡、上訴人購物行程歷時甚短,而其進入本案全聯門市時,肩背之購物袋乃是呈現輕飄飄之狀態,且上訴人自承:一開始購物袋中,除了一些塑膠袋及一把雨傘外,就沒有其他物品等語,益徵上訴人進入本案全聯門市時,肩背之購物袋內並無重物、大型物品且置物空間甚大;又本案商品數量、種類甚多,且各項商品均非微小物品,並均有相當之重量等情,既上訴人將本案商品置入購物袋後,無論置物空間或購物袋重量,均與其甫進入本案全聯門市時之狀態迥異,且購物時間甚短,況上物人於該院審理中,尚能憶起購物袋內之原有物品,可見上訴人應無記憶上之障礙。㈢、上訴人就忘記結帳之原因,先稱乃患有憂鬱症,或稱要回家吃憂鬱症的藥,又稱急著要繳房屋稅,再改稱受到未穿著義乳之影響,前後矛盾不一,實難採信。㈣、上訴人明知購物袋內尚有本案商品未結帳,仍逕行攜離,主觀上顯有竊盜犯意至明,尚無從僅以本案商品包裝完整、標籤未經毀損,即謂無竊盜犯意。至於門市感應門甫作動、響起,上訴人隨即返回店內一情,則僅為上訴人知悉無法逃避後之彌補舉措,亦無從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等旨,已就上訴人所辯其當時因精神恍惚,以致忘記付帳,並無竊盜之不法意圖云云,敘明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之理由綦詳,俱有卷內相關訴訟資料足憑,經核原判決所為論列說明,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