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SM-113-台上-5055-2024123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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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55號 上 訴 人 邱奕凱 選任辯護人 鍾若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年113年5月 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6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026、3641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邱奕凱有所載詐欺取財各犯 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犯詐欺取財2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宣告,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為通訊行業者,另有媒合借款,未將申 辦門號與得否辦理貸款相互連結,且依告訴人杜芯玫、吳晶婷(下或稱告訴人等)之證詞及與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等均無任何擔保即欲借款,有向告訴人等說明方案,經同意後方申辦門號,借款部分因無擔保品另由貸款公司審核,其確已替告訴人等代辦貸款,告訴人等均知悉需經照會、對保、審核通過才能取得貸款,非辦理手機門號即可申貸成功,並無陷於錯誤,原審單憑告訴人等片面指訴,即認其佯稱辦理門號可獲取借款,有不憑證據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㈡依告訴人等簽立之專案同意書、銷售確認單、約定更換商品協議等契約文件,可知告訴人等因無法負擔門號搭配手機之預繳金,已將手機出售通訊行,更換其他商品,原審認其以顯不相當代價取得申辦門號搭配之手機,有調查未盡、理由欠備違法;又依LINE對話紀錄顯示確有貸款公司與杜芯玫照會後婉拒借款,及吳晶婷亦稱其有告知因無抵押品很難撥款,告訴人等對於其等不符一般申貸條件已有認識,且知悉仍待審核條件始可取得貸款,原判決就上開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採理由,同有理由不備。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非依憑告訴人等之證詞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 一證據,尚綜以上訴人部分供述、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擷圖、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購機方案同意書、新申裝同意書,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就上訴人為誠信通訊行之業務員,自始無交付款項之意,佯以申辦門號將以優惠價格取得之手機交付,即可協助取得貸款,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依指示配合申辦門號,並交付所示之手機及面額新臺幣6萬元之本票,卻未能取得借貸款項,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甚詳,並說明告訴人等均急需款項使用,猶配合一次申辦數門號增加自己負債情狀,並交付搭配之優惠手機、簽署本票,參酌彼等之LINE對話內容,多次詢問上訴人核撥貸款進度,得知被拒絕借款後即表示希望申辦門號可以取消,如何得以證明告訴人等指訴誤信配合申辦門號可獲取貸款為真,對於上訴人提出之影音檔,經原審勘驗結果,僅能證明告訴人等於通訊行申辦門號之情況,被拍攝之相關照片、影片及簽署之文件資料,或為保留證據或取信告訴人等,何以均無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執以否認詐欺犯行,主張告訴人等無陷於錯誤,事後反悔胡亂提告等旨之辯詞,委無足採,亦於理由內逐一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各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既非僅以告訴人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為論罪之唯一依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欠缺補強證據、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又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已記明採信告訴人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並說明上訴人係利用告訴人等急需款項之弱勢情境,佯稱申辦門號可協助取得貸款,致告訴人等誤信而同意配合申辦數門號,參酌告訴人等無申辦門號徒增自己負債之必要,且僅收受價值微薄商品,卻交付優惠手機等不符常情之交易模式,暨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以事證明確,因認其餘辯解或主張,與上開犯行之認定不具關連性,縱未同時說明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證據如何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究屬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仍於犯罪事實之判斷不生影響,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 於不顧,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於原審判決後向本院提出吳晶婷、杜芯玫親簽之「手機、電腦、3C商品買賣合約書」各乙份,欲證明本件屬民事買賣糾紛,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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