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SM-113-台上-5057-2024122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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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57號 上 訴 人 盧柏豪 選任辯護人 張淵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 49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8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盧柏豪有其事實欄(下稱事 實欄)三所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受同案被告黃祺薰(業經判決無罪確定 )委託向告訴人張朝閔催討欠款,獲悉張朝閔欠款未還,曾對黃祺薰實施家庭暴力罪,於臉書社團發文及張貼以馬賽克隱蔽張朝閔之「出生月日」、「身分證字號數字」,模糊名字中「閔」字之張朝閔身分證照片,無非係避免他人同樣受害、捍衛黃祺薰之合法權利而發文警示,所為出於增進公共利益及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等正當目的,並選擇侵害最小之手段,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規定,且無證據足證其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原判決論以同法第41條之罪,判決違法;㈡原審漏未斟酌張朝閔與黃祺薰間仍有侵占、家暴糾紛未解,且實務上有諸多判決均認與其相同之行為未構成犯罪,原判決徒以個案情節不同,不能比附援引為由,不予採納,有調查未盡與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朝閔不利之證言、黃祺薰之供證、卷附相關委託書、所示臉書網頁刊登之畫面截圖及內容,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就上訴人因受黃祺薰委託催討債務,取得告訴人身分證照片,於受託事務終了後,乃於所載時間接續在臉書社團發表所示具攻擊、貶抑意涵之內容及刊登載有告訴人姓名、照片及出生年份之身分證正面照片,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以此方式濫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所為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相關,且未經告訴人同意,已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得以證明其主觀上顯係出於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所為該當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構成要件,並說明上訴人張貼之身分證照片僅部分遮蔽,仍可辨識告訴人之姓名、照片、出生年份等複數資料,經比對、連結已具有特定個人識別性,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範之個人資料;上訴人於委託事務終結後,逕在臉書社團接續張貼所示之內容及照片,揭露告訴人之上開個人資料,意在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已生損害於告訴人利益(隱私及人格名譽),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之免責事由均不相符之理由甚詳,對於黃祺薰附和上訴人所稱告訴人之身分證照片非其提供等說詞,及上訴人供稱所為貼文內容未逾越合理使用之必要範圍,主觀上無損害告訴人之意圖等旨辯詞,何以委無可採或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各情,併於理由內逐一說明論駁明白,所為各論斷說明,尚無悖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論以上揭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洵無違誤。至所指他案無罪判決或不起訴處分書,原判決並已敘明尚難比附援引,據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等旨,於法核無不合,同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理由欠備之違失。上訴意旨猶執案情不同之他案判決而為指摘,尚有誤解,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原判決就上訴人事實欄二部分,係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 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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