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取財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SM-113-台上-5058-202502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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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 上 訴 人 羅峻宥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31號,起訴案號: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5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羅峻宥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無罪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處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其被訴涉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⑶至⑸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告訴人與被告雖常處於對立之立場,然其指述倘無瑕疵,且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即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因此,證人之供述彼此或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共同正犯胡耀仁之證述及告 訴人游秀香於第一審之證述,卷附雲頂物業有限公司(下稱雲頂公司)收款證明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示與胡耀仁共同向告訴人佯稱:有買家願意收購告訴人所持有蓬萊陵園祥雲觀塔位套組(下稱塔位套組),惟需加購雲頂公司骨灰罐或內膽產品(下稱雲頂公司產品)與塔位套組搭配方能完成交易等語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告訴人就上訴人及胡耀仁施用上開詐術時,有無提及需搭配雲頂公司產品才得以交易完成一節雖未盡一致。然告訴人此部分證述既有前開證據足以補強,且其因上訴人、胡耀仁於本案發生期間提供各種不同說詞,以致未能明確記憶,亦與常情無違,不能僅因告訴人此部分證述內容略有差異,即謂可彈劾其證述全部不可採信之理由甚詳。復依憑上訴人、胡耀仁利用告訴人因無銷售塔位套組管道致長期持有而欲將塔位套組出售獲利之心態,以上開話術,致告訴人對於締約重要基礎事實產生錯誤認知,因而交付財物之情,載述上訴人所為於客觀上屬締約詐欺之施用詐術手段,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及上訴人、胡耀仁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如何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之認定理由,已論述甚詳。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以告訴人之證述為論罪依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以告訴人證述前後矛盾,不具證明力,原判決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別無任何證據補強,即片面臆測,遽認上訴人有罪,指摘原判決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