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SM-113-台上-5059-2024122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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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5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 被 告 李睿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1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0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李睿霖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其附表所示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3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後,僅檢察官明示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辯稱已經告訴人同意,顯未 坦承全部犯行,犯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更未曾向告訴人道歉,犯後態度不佳;且其將告訴人極為隱私之身體特徵(個人資料)上傳至付費平台,縱經告訴人明示反對,仍再次傳送,造成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極為惡劣,原審僅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揭各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被告為維持網路流量,並吸引不特定人付款訂閱,無視告訴人之意願,上傳含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影片,侵害告訴人隱私權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所示各罪宣告刑及執行刑之量定,就被告犯罪惡性、所生損害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併列為科刑審酌之依據等情,已闡述理由甚詳,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依原判決認定所犯情節,尤非專以被告坦承犯行而執為減輕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輕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以 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另檢察官上訴書所檢附告訴人之「刑事聲請上訴狀」暨附件1至3、聲證1至5,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本身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附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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