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SM-113-台上-5060-2025010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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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60號 上 訴 人 徐基晋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2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80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徐基晋有如其事實欄所載首謀聚集徐基章、曹書銘、周玟耀及陳泳忪等三人以上,分別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3段3號2樓咖啡廳及1樓人行道毆打李世偉、林潤宇與徐清淵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刑,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施強暴妨害秩序罪,行為人主觀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原判決綜合本件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確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犯行,業於其理由內說明略以: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本件上訴人因見李世偉進入上址咖啡廳,為催討李世偉積欠曹書銘與「阿凱」之債務,乃聯繫徐基章及曹書銘到場,徐基章又通知周玟耀、陳泳忪前來,李世偉見狀欲逃離而遭上訴人、徐基章及周玟耀毆打,在場顧客紛紛走避,店員並前來察看驅離。嗣李世偉隨同上訴人下樓,上訴人一方復與李世偉方之人馬即「書瑋」、林潤宇、徐清淵及「黑面」、「阿傑」等人,在1樓人行道發生肢體衝突,波及一旁停放之機車,林潤宇、徐清淵並遭毆打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造成公眾危害、恐懼不安,嚴重影響民眾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並說明徐基章及曹書銘係上訴人主動邀集到場並依上訴人意思遂行以強暴方式向李世偉催討債務,上訴人乃居於首謀地位。上訴人既在場首謀並參與著手實施強暴行為,顯對於其等所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之狀態有所認識,仍執意為之,堪認其主觀上具有施強暴妨害秩序之犯意,因認上訴人確有本件首謀施強暴妨害秩序犯行。核原判決之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上訴意旨猶以其與李世偉間並無債務糾紛,僅單純通知與李世偉有債務糾紛之徐基章與曹書銘到場處理,嗣因ロ角引發後續毆鬥,並非一開始即有首謀妨害秩序之犯意云云,無非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及是否宣告緩刑,亦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縱未適用上述規定酌減其刑或為緩刑之宣告,均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具體審酌包含上訴人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雖否認居於首謀地位,但仍坦承妨害秩序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復敘明上訴人首謀聚集眾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強暴犯行,危害公眾安全與秩序非輕,依其犯罪情節,尚難認有以暫不執行其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而未諭知緩刑,已詳述其審酌情形及裁量論斷之理由,並無違法或明顯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且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狀,縱將其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列入考量,客觀上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謂上訴人未攜帶兇器犯案,被害人僅3人,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倘入監服刑,將無法扶養未成年子女等堪予憫恕之情形,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為緩刑宣告,量刑顯然失當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