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SM-113-台上-5061-2024122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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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 上 訴 人 蔡宗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93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9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蔡宗廷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下稱個資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告訴人王贊榮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 卷附上訴人所張貼附有告訴人影像資料之公告(記載:「敬告王贊榮、王麒智、不知名第三人:您涉及詐欺、妨害自由、恐嚇、妨害名譽等罪嫌……」,下稱本案公告)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並敘明:本案公告所載告訴人姓名及影像,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定自然人之姓名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告訴人個人之資料,核屬一般個人資料。又上訴人僅因告訴人拒絕與其簽訂買賣契約、要求其搬遷,心生不滿,即製作本案公告,張貼在告訴人所有之房屋大門,指告訴人涉及刑事犯罪,使居住在該大樓或經過該屋之人得輕易見聞告訴人之姓名、肖像等個人資訊,主觀上顯有損害告訴人隱私權,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犯意,且所為已生侵害告訴人隱私權之結果。再者,上訴人蒐集告訴人影像,製作本案公告,顯與公共利益無關,亦非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與個資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19條第1項或第20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無一相符,手段難謂適當。上訴人所為:因其向告訴人承租房屋之租約到期,告訴人未依約將房屋賣給其且擅自換鎖,其才擷取監視器攝錄之影像畫面,製作、張貼本案公告,希望告訴人不要再來騷擾。且由影像畫面無法判別是何人,其無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的行為及故意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稱:本案公告上之人物側面影像,有 戴眼鏡、口罩,告訴人非知名人士,公告內容亦未特別標榜影像中之人為告訴人,他人無法辦識係告訴人之影像,非屬個資法所欲保護之個人資料。又原判決未究明上訴人張貼本案公告之目的?其有何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其蒐集、利用資料,有無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與蒐集之目的有無正當合理之關聯?所為損害告訴人何權益?並為必要之說明及論斷,遽行認定其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犯個資法第41條之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 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憑己意指為違法,或為事實之爭辯,均與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不合。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