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罪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SM-113-台上-5062-202412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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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62號 上 訴 人 詹美慧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56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3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詹美慧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有關此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侵入住宅、傷害罪刑,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告訴人即被害人蔡秀楹所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所示傷勢,不能證明是上訴人所造成;雙方互相辱罵時,告訴人有開門讓上訴人進入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本件關於侵入住宅及傷害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另犯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及誹謗罪、及第二審共同被告徐鴻濱上訴部分,業經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2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56號裁定駁回此部分在第三審之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