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SM-113-台上-5063-202412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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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6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亞樵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志 (名字、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78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7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即被告邱○志(名字詳卷, 下稱被告)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傷害罪刑(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關於其被訴以左手捶打告訴人後腦部分,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已確定),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本件檢察官以及被告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㈠檢察官部分: 原審撤銷第一審判決,認定告訴人邱○樺(名字詳卷,即被 告之弟)除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傷勢外,另受有上唇上側擦 挫傷之傷害,此部分係第一審判決漏未認定而應納入審判範圍,應屬正確,惟犯罪事實及損害結果已經較諸第一審判決所認定更為廣泛及嚴重,量刑因子已經改變,刑度應有所變更,始符合公平正義及量刑妥適等原則。原審認定告訴人之傷勢增加,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始終否認犯罪,未與告訴人和解,且持續霸凌告訴人等情狀,仍判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有期徒刑5月,難謂符合具體妥適性及比例原則。㈡被告部分: 依證人即被告父親及其姊之證述可知,被告姊姊較被告父親 先到現場,姊姊看媽媽抱著被告,爸爸也下來制止告訴人朝被告出拳,告訴人是否對被告身體實行現在不法之侵害,侵害行為是否已經結束?被告還擊能否認係正當防衛行為?又依據卷內員警王建翔出具之職務報告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皆有受傷,有無可能被告係為排除告訴人先傷人之行為而加以還擊?此涉及究係被告或告訴人先有傷人之行為,後出手之一方究係基於傷害或防衛之意思所為?均有釐清究明之必要。再被告抗辯告訴人牙齒傷勢是之前就有,原審以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即認定被告之抗辯不足採,然醫療紀錄係特種個資,外人難以取得,被告亦無調查權,將此舉證責任轉由被告負擔,有失公允,亦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而告訴人於另案提出就診資料顯示,告訴人就診當日,牙科醫師診斷表示未有明顯斷裂痕,且未有出血疼痛等現象,顯見告訴人之傷勢,有很高機率並非當天造成。另本件家庭暴力通報表清楚記載告訴人並無明顯傷勢,此與員警9個月後之職務報告內容不符,原審僅以職務報告係員警親見親聞而採用,然家庭暴力通報表為當日製作完畢,與職務報告內容不同之原因為何?原審均未予調查,亦未說明案發9個月後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內容會比當日製作之家庭暴力通報表更為正確之原因。再告訴人至醫院驗傷之時間,距離衝突時間已經超過十數小時,較家庭暴力通報表製作之時間為晚,有本次衝突以外其他因素加入之可能。告訴人所述受傷過程,與驗傷單傷勢照片不相吻合,但原審卻未具體說明告訴人牙齒斷裂位置與嘴唇傷勢何以不符,或脖子傷勢為直線,何以與告訴人自述其被逆時針旋轉方向不同,究係由何人造成等節,有判決不載理由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就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各詞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所為辯護各節,說明如何均無足採信,逐一指駁(見原判決第3至7頁),另說明家庭暴力通報表何以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6頁第9至20列),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理由不備或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再: ⒈正當防衛乃指針對現時不法侵害或攻擊行為所為之必要防衛 ,倘侵害尚屬未來或已屬過去,即無防衛行為可言。本件原判決業已依據告訴人受傷照片、驗傷診斷書、急診病歷資料、職務報告、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父親、姊姊之證詞說明告訴人所指遭被告傷害情節屬實,並以前揭證人之證詞及被告受傷部位說明被告所辯其基於正當防衛意思還手之情節尚無足取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頁第10列至第6頁第8列),於法並無不合。 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原審已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而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長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亦均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自無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 ㈡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二審之審理,非採事後審制,上訴案件於上訴範圍內重覆審理,第二審關於刑之量定與第一審有相同之職權,原則上不受第一審判決量刑之拘束,除被告上訴、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上訴或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經第二審認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第二審認定犯罪情節較第一審為輕,並以第一審犯罪情節認定有誤為唯一之撤銷理由,不得在適用法條相同情形下,仍維持第一審之宣告刑之外,檢察官以被告犯罪情節較第一審之認定為重,提起第二審之上訴,第二審認檢察官之上訴有理由並僅以此為由撤銷第一審之判決,第二審法院縱未諭知較重於第一審之宣告刑,亦非法所不許。原審固以第一審漏未認定告訴人併受有上唇上側擦挫傷之傷害,認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而以此為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唯一理由,然其仍維持第一審之刑度,係其本於職權所為之量刑職權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五、被告之前揭上訴意旨係重執其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 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檢察官之前揭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俱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他上訴意旨亦均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而本件為程序判決,被告上訴本院後提出告訴人就診資料影本,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