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SM-113-台上-5064-202412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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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64號 上 訴 人 陳○○(名字、年籍及住所詳卷)(另案於法務部 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696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194、623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名字詳卷)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對告訴人即案發時仍為其配偶姜○○(名字詳卷,2人於民國111年9月30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婚字第367號判決准予離婚)為傷害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論上訴人犯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伊與告訴人因財務糾紛等因素失和,告訴人於案發日前已搬 出三重居所,卻於案發當日11時至24時多次進出三重住處尋找其勞保文件,且於當日晚間至該處前,先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向員警表示要回三重居所取寵物,行止已與常情相悖。告訴人復稱其晚間返回該處,未與伊發生爭吵,則伊豈會動手毆打告訴人?若伊果有毆打告訴人,又豈會讓其離開報警、驗傷,且除頭、臉部外,身體其他部位無傷。告訴人又稱於案發日20時、21時許離開案發現場即向警報案,惟依紀錄顯示,其於同日22時25分始至鄰近之光明派出所報警,且表示不提告,卻於同日23時46分始至派出所旁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下稱三重醫院)急診驗傷,則告訴人離開三重居所後至警局報案前及報案完畢至驗傷前之期間,告訴人在何處、做何事?如何證明其嗣後驗得之傷勢與伊有關?應調閱監視器查明事實。再驗傷診斷證明書乃醫師依告訴人所述,記載「遭丈夫徒手傷害頭部及臉部」,且本案既經醫院進行家暴通報、啟動社服等情,為何未對告訴人之全身檢傷,伊當日亦未接到任何單位之關心或警告,診斷證明書之證明力明顯過低,且有瑕疵,應傳喚醫師到庭說明告訴人之傷勢是如何造成。 2.伊於偵訊時供稱,案發當日伊與告訴人在搶平板(電腦)時 發生拉扯,核與告訴人於同年月14日21時許,至光明派出所指稱,因與伊談寵物飼養、家中貸款及離婚等問題發生爭執,上訴人將平板砸壞,其亦遭上訴人傷害,不對上訴人提出告訴,要申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等情相符。且伊於原審準備程序已澄清,伊於第一審所供,打告訴人一巴掌之時間,應係111年2月14日所為,並非案發當日所為,伊與告訴人均搞錯案發時間點等語,原審仍誤認伊係案發當日打告訴人一巴掌,連同告訴人不合常理之虛偽證述及不具證據能力之診斷證明書,且認為無調閱監視器、傳喚醫師到庭說明之必要,逕認定伊有本案犯行,顯有違法。 三、惟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 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論理暨相關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告訴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第一審並已傳喚告訴人進行交互詰問,告訴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又醫師於例行性診療過程中,就病患所出具之診斷書,屬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除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外,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指之證明文書,而有證據能力。製作本案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之醫師,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虛偽記載之可能性甚低,自上開文書之形式觀察,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光明派出所受理報案之相關資料、三重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於111年2月20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地址詳卷)居所,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致其受有頭部、臉部多處鈍瘀、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並說明:告訴人證述案發之重要基本情節一致,且其報警(案發當日22時25分許)與至醫院急診(同日23時43分)之時間,與告訴人證述報案後即前往看診等語相符;所證受傷過程與部位亦與診斷證明書所載相符,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另敘明:上訴人於第一審之準備及審理程序均供稱,伊當時只給告訴人一巴掌,並為避免告訴人跳樓,故有自後環抱她等語,可認其於案發當時,確有朝告訴人之臉部攻擊,傷單上未見有四肢之傷害,亦難認有何悖於常理之處。又醫師係依告訴人主訴其遭丈夫徒手傷害臉部及頭部等語,為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並為醫療處置,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嫌,上訴人質疑診斷證明書記載係虛偽,而請求傳喚看診醫師到庭作證,自無必要。再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均未曾供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有多次進出三重居所等情,且本案事證已明,自無調閱路口監視器之必要,上訴人所辯各節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已就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請求調查之證據何以無調查之必要,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另原判決並未援引上訴人於偵查中所供,案發當日2人未發生衝突,只有吵架,伊把平板砸壞等情(見他字卷第61頁),為其論罪依據,告訴人亦未證稱案發當日有此情節,且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確實有後續之報警、至醫院驗傷等情,各種情節均與上訴人所指111年2月14日不同,應無錯置誤認之可能,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指駁論斷明白之事項,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上訴意旨及其他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依憑主觀任意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雖屬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惟於(112年6月21日公布)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112年6月23日)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112年6月21日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