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SM-113-台上-5067-2024112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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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67號 上 訴 人 李秉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588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871、6423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李秉嶸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年。已敘述第一審所為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對象僅1人 ,且數量及獲利甚少。又原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而依司法院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所示,與本件相類案件之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逕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年,顯然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說明:依上訴人販賣愷他命2公克、價金新臺幣3,400元之犯罪情狀,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倘科以所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經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特殊狀況,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並審酌上訴人販賣之金額、數量,以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於司法院所建置之量刑資訊系統查詢所得之量刑分布,乃各法院酌量個案情形之統計結果,係供法官量刑參考,尚不拘束法官斟酌個案情節所為刑之裁量,且不同具體個案情節有別,尚不得逕予比附援引,執以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違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漫指為違法,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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