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SM-113-台上-5069-2024112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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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69號 上 訴 人 白崙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67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71 、33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白崙宏有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警方聲請搜索票所載之地點為南投市,惟實際執行搜索之地點為臺中市。可見本件執行搜索違法。原判決逕採違法搜索所扣押之非制式手槍等物,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又以上訴人有未成年子女必須扶養等情,若科以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且未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量刑過重,   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說明:檢察官未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一部,提起上訴,而不包括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應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審理範圍之旨。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以原判決未審酌警方執行搜索違法,因此所扣押之物不得作為證據為由,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僅就量刑部分為審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41顆,對社會治安之所生危害非輕等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特殊狀況,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詞指稱: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審酌、說明:依上訴人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旨。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 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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