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SM-113-台上-5070-2024112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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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70號 上 訴 人 王宣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43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44、5 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王宣銘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有期徒刑5年8月,並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此之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合併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已說明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為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以及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上訴人於所處之刑執行完畢後,會至「主 愛之家」報到,並開始工作,成為對社會有用之人,請從輕量刑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即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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