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SM-113-台上-5071-2024112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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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 上 訴 人 蘇政達 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73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47、3430 8、34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蘇政達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 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犯如其事實欄一所載,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尚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7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目 的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及早悔過自新,以利毒品查緝及訴訟經濟,俾收防制毒品危害、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其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一節,已敘明: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僅供陳本件客觀事實之經過,就主觀犯意部分,不論其於警詢或檢察官之訊問,均未曾為承認或有預見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表示,與自白之要件不符等旨。所為論列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合。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為論斷說明之同一事項,仍主張上訴人於偵審中均坦承全部犯行,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核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依憑己見再事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 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是否「因而查獲」,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法院對於是否「因而查獲」之判斷,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觀察,論理上並須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一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有上開減免規定之適用,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其供出毒品上游係許京紘一節,依調查所得,已敘明:上訴人於警詢時固提供其上手許京紘之具體資料且加以指認,以供檢警調查,然許京紘於警詢階段從未到案,嗣警方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將案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亦因許京紘早於111年3月25日出境後未再有入境紀錄,顯已逃匿,目前在通緝中,依目前之卷內證據,僅有上訴人之片面指認,尚與「查獲」之要件不符等旨。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則之適用,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己見,就原判決上開已經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而為量處,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核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因予維持。尚稱妥適。至於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援引其他被告量刑之案例,主張:原判決未審酌本案情節與法益侵害之程度,而維持第一審所處之刑之判決,違反罪責相當原則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