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SM-113-台上-5072-2024112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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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 上 訴 人 賴秋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6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賴秋辰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之供詞、證人唐正中(被害人)等人之證言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並說明其將本案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譚一國」之人,主觀上如何有幫助「譚一國」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之認定。已載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其當時想開機車行,上網找青年就業貸款,對方說要收代辦貸款金額的20%作為手續費,並且說怕其跑掉,要其將本案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交給對方;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是要幫其做金流,但是後來聯繫不到對方,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最後才知道被騙等語認均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論述。所為論斷說明,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泛稱:上訴人並無申辦過公司貸款,誤信「譚一國 」所稱銀行方面他很熟,可以幫忙辦理貸款,導致現今的問題發生;其並未收取任何不法所得,其帳戶可以提供給法院查閱;其當時想自己創業,想要辦理青年就業貸款,本身並無貸款就業之經驗,屬於無知被害的情況下導致現今結果的產生等語。僅就事實為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 ,不及於被告犯罪事實有無等相關事項之調查,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上訴人於向法律審之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時,主張可以提供其個人帳戶,以供本院調查,證明其本人並無不法所得,是因聽信「譚一國」之謠言而導致現今結果的產生等情。自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 訴第三審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