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SM-113-台上-5073-2024112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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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 上 訴 人 林逸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343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50、13057、19142、19 366、20523、20628、22104、22282、27138、29162、29456、29 461、29465、30671、32590、33823、34017、34280、37174、44 599、48036、48431、537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為同法第55條第1項所明定。再者,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上述寄存送達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林逸竣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後 ,該判決正本送達於其指定之送達處所即○○市○○區○○街000巷0弄0號0樓,因未獲會晤上訴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依法將該文書寄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上開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此項送達,自寄存翌日起經10日,即113年2月2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則應自同年月28日起算其上訴不變期間20日。又上訴人前揭處所位於第一審法院所在地之○○市○○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須扣除在途期間2日,則其上訴期間至113年3月20日(星期三,且非國定假日或休息日)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113年3月22日始向第一審法院提出第二審上訴書狀(見刑事聲明上訴狀第一審法院收狀章戳),顯已逾上訴期間。原判決以上訴人之上訴逾期,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並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僅泛稱:上訴人開庭期間多次強調其帳戶已多年未 使用,透過銀行告知帳戶問題後,立即報警處理,後來員警向其表示有受害人受騙,請其去銀行協助將受害人受騙費用歸還;其之前有被朋友詐騙偽造文書簽名,不排除有類似的問題產生,銀行出示聯絡電話非其本人使用,電信業者出示簽名資料,亦非本人筆跡;銀行並無出示明確影像證明確實是其本人辦理,亦無提出實質證明等語。並未指摘原判決以其上訴逾期為由,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有何違背法令。參照前開說明,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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