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SM-113-台上-5074-2024112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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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74號 上 訴 人 程慶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軍上訴字第5 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5號、111 年度偵字第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程慶慈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 訴。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其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編號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編號5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想像競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各1罪,所處之刑及應執行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於其理由欄四之㈠敘明上訴人本件犯行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所涉本件犯行,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猶有過重之情形,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判決適用不當法則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的適法行使及已經審酌、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編號1至5所示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編號1至4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編號5部分,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遞減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而為量處。另審酌上訴人所犯各罪之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予維持。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案發時年僅26歲,年紀尚輕,因此案已遭任職之軍中單位撤職,受有相當懲罰,且其並非以販毒為常業,販毒交易對象僅有1人,顯與一般中、大盤之毒梟欲藉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其並無其他販賣毒品之刑案紀錄,本件除運輸毒品部分,皆係因其主動向警方自白始得以查獲,顯見其確有悔悟之心,目前又有正當工作,原判決量刑失當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