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SM-113-台上-5075-2024112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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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75號 上 訴 人 劉雨凱 (原名劉騏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58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續緝字第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即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雨凱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三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尚犯加重誹謗)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之供詞、證人即告訴人陳濬汯之證言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之認定,已載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各語認均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論述。所為論斷說明,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泛稱:上訴人並未在網路上散播告訴人之個資,或 散播與告訴人相關之言論,請法官再查明告訴人提出之證物;其患有躁鬱症,必須按時服藥,始可控制病況及自身言行,與告訴人見面期間,因未服藥,做了會使告訴人不舒服及痛苦之言行,感到悔不當初,經濟狀況也因此十分糟糕,希望能獲得自新機會等語。或係就事實為爭執,或係表達其身體、經濟狀況及其個人感受、主觀期待,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加重誹謗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即竊盜、侵占)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維持第一審分 別論處上訴人犯竊盜、侵占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上開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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