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SM-113-台上-5076-2024112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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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76號 上 訴 人 楊上平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1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78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楊上平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對精神 及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所處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已詳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僅泛稱:在餐廳她(按指本件被害人)說想跟我結 婚、生小孩,她覺得我長得不錯,對我有意思;自從吃精神藥後性慾異常強大;她同意跟我去洗衣間(按指案發現場),醫院有嚴格的社交距離,更不可能脅迫她;沒有勃起,放不進去(按指被害人陰道);律師一直叫我認罪,說可以減刑等語。惟查,上訴意旨僅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及本案事實為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量刑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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