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SM-113-台上-5077-2024112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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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 上 訴 人 洪偉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798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43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洪偉祥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 訴。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處之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於其理由欄四、㈡之1敘明上訴人本件犯行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主張本件縱科以第一審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10月刑度,仍嫌情輕法重,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指摘原判決不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為適用法則不當。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的適法行使及已經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及遞減其刑,並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而為量處,並無違法或不當,因予維持。尚稱妥適。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犯案時因其配偶正值懷孕期間,有金錢急迫之需求,一時失慮而將供自己施用之毒品,轉售變現,犯罪情節輕微;其犯後坦承犯罪,深知過錯且誠心悔悟,並竭盡所能提供毒品來源資訊,以協助檢警查案;因本案未完成交易,因此未獲有利潤,詎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忽略本案客觀上顯可憫恕,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從 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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