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SM-113-台上-5079-2024112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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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79號 上 訴 人 李弈頎(原名李育齊)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504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是倘文書已付與此種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應與送達本人收受相同。又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者,同一判決正本雖先後向其各該處所為送達,惟一經送達即發生訴訟上之效力,因此上訴期間之判斷,應以最先合法送達之日為基準。而辯護人之代理上訴權係依附於被告之上訴權之內,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起算,自應以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標準。 二、原判決已說明其憑以認定:本件上訴人李弈頎因加重詐欺案 件,經第一審判決後,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將該判決正本送達至上訴人位於○○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上訴人之祖母(李張○蓮)收受,已發生送達之效力。雖第一審判決正本,嗣於同年月20日另寄存於上訴人居所即○○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1室,並不影響先前送達已發生訴訟上之效力等情之依據及理由。復敘明:上訴人上開住所在新北市三重區,其向第一審法院提起上訴,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上訴期間應自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同年6月19日起算2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同年7月10日(星期三)屆滿(非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上訴人第一審之辯護人為其利益代為提起第二審上訴,遲至同年7月15日始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顯已逾上訴期間等旨。所為論斷,悉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以上訴人之上訴逾期,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並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判決雖認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13年6月18 日送達至上訴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其本人,而將該判決交由其祖母收受,惟經其詢問結果,其祖母並未有收受該判決之印象,該文件是否已合法送達,當有再予斟酌之處等語。惟稽之卷內資料,本件第一審判決確已依法經由上訴人之同居人祖母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意旨就此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