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SM-113-台上-5087-2024120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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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87號 上 訴 人 葉 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葉彤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原判決,於民 國113年9月27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關於洗錢罪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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