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SM-113-台上-5092-2024121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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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92號 上 訴 人 陳瑞祥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 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院為第三審,作為刑事訴訟之終審機關,為具有事後審性 格之法律審。第三審之判決,本即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是否正確適用法則,具有對於第二審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形加以糾正,以及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國民法官法就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三審程序,雖未另為特別規定,惟解釋上第三審法院於審理國民參與審判之上訴案件時,亦應參酌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揭示「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彰顯國民主權理念」之立法目的,秉持充分尊重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避免使其流於形式之立場,依據該法第91條妥適行使審查權限的原則,並就其性質與一般刑事訴訟案件之上訴程序相同者,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第三審上訴之相關規定(國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參照),審酌第二審判決之判斷,是否有違誤;亦即第三審法院應對於「第二審法院審查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時,是否採取正確妥適之審查標準」,加以審查。 三、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瑞祥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論處被告殺人罪刑,及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四、原判決載述:㈠依國民法官法第91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300條之規定及立法意旨,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多元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提高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第二審法院於審理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判決時,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與第一審為不同之認定。㈡本件第一審判決,針對上訴人有無殺人犯意之判斷,係綜合審酌證人即目擊衝突過程之民眾劉正賢、黃國濱、謝寶玉、鑑定人即法醫師孫家棟之證述內容、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參以上訴人自承知道勒住他人頸部會導致窒息死亡之供述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對於以外力壓迫人體極為脆弱之頸部,極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一節,已有認識及預見,惟仍因故對被害人林豊年不滿,本於縱使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用力緊勒被害人頸部致其窒息死亡之事實。並依憑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張家澤、張舜程之證詞、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密錄器錄音譯文內容,說明:上訴人嗣雖鬆開被害人,員警據報到場時見被害人腹部仍有起伏,但對於叫喚已無反應,嗣救護人員抵達時,被害人已無呼吸、心跳等生命徵象,足認員警所見被害人腹部起伏,僅屬被害人死亡前所餘微弱氣息,無從以上訴人在員警到場前已鬆開被害人、被害人尚餘氣息等節,逕認其無殺人犯意。而上訴人於晝間在公共場合為本件犯行,經周圍民眾目擊,其犯罪人之身分已可受確認而無從隱匿,自無僅因其未逃離現場或有呼救之情,反推認並無殺人之犯意。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意旨以:其在員警到場前已對被害人鬆手,當時被害人尚有呼吸,且上訴人未逃離現場,足徵其僅具傷害犯意而無殺人故意,應僅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等情,指摘第一審判決之事實認定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不可採等旨。原審以事後審查之角度,認第一審判決就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而予維持。所為審酌與說明,尚無違誤可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猶執上訴人於酒醉情況下,不具備判斷被害人是否死亡之能力,仍留在現場呼救,確無殺人故意等詞,依憑己意,指摘原判決未詳予判斷,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行為人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指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 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受託從事鑑定之機關、團體提出之鑑定報告,自可供法院判斷之參考。惟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顯著減低,仍應由法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如其所為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至是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亦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㈠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依據上訴人於案發後之血液酒精濃度 檢驗結果、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鑑定人劉英杰醫師之證述、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於行為時,罹有酒精中毒及酒精使用障礙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即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顯著減低,固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惟第一審判決綜合卷內事證,審酌上訴人有長期之飲酒史,經歷多次酒後失控行為,復患有酒精性肝炎,卻毫無積極作為脫離酒精濫用狀態,乃後天可自行選擇飲酒與否,與因先天性心智缺陷或精神障礙疾病,致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事由之情形顯然有別,經裁量後認尚無依該項規定減刑之必要。並無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所指第一審判決漏未審酌上訴人患有酒精使用障礙症,或就上訴人應否依上開規定減刑之認定不當等情事,因認第一審所為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旨。核原判決之審酌判斷,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酒精有倚賴,卻又認第一審判決不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適法,有不適用法則、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原判決敘明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是國民法官與職業法 官的多數意見決定,充分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第二審法院就量刑之審查,並非是比較國民法官法庭的量刑與第二審法院就量刑所為之判斷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關於量刑事項之認定,是否有違背法令或裁量不當之情形。除有違背法令、忽略重要之量刑事實或對其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或平等原則等極度不合理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原則上均應尊重國民法官法庭關於量刑事項之認定及裁量結果。進而說明:本件第一審判決,綜合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其與被害人之關係,參酌上訴人之生活與工作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兼衡其否認殺人犯意,迄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上訴人量處有期徒刑13年6月,並施以監護。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素,其量刑並無違法,亦無檢察官第二審上訴意旨所指漏未審酌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科刑事項及量刑過輕情事,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復無前述極度不合理之情形,應屬妥適,而予維持。核原判決之審酌及說明,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量刑違法,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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