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強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SM-113-台上-5093-2024123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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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 上 訴 人 NGUYEN VIET THANG(中文名:阮越勝,越南籍) 護照號碼:B9919192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98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3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NGUYEN VIET THANG犯攜帶兇 器強盜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上訴意旨僅泛謂其沒有犯罪,不認罪,請求重新調查,還要在臺灣工作等旨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具體指摘,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