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SM-113-台上-5097-202412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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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97號 上 訴 人 YUSUP AMINUDIN(中文名:努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67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95 、18343、18344、20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YUSUP AMINUDIN(中文名 :努丁)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包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供出其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游游輝陽、趙守珍,且其係於民國112年7月間,已開始向游輝陽等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第一審判決認定游輝陽、趙守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之時間,係同年8月間等情,顯然有誤,致上訴人所犯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未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原判決之量刑過重,均有違法云云。 四、經查:     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供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綽號「KeKe」、「姊姊」 之游輝陽、趙守珍等情,因而查獲游輝陽等於112年8月13至14日間、同年8月27日、同年9月1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760號、113年度偵字第164、332、555、97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見第一審卷第83至85頁、第259至266頁)。而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序,早於上訴人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足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爰予以減輕其刑。至上訴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為112年7月30日),則因時序在前,而無先後因果關係之關聯性存在,應無前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又第一審審酌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數量、獲取之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而予維持。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據以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卷內並無查獲上訴意旨所指游輝陽等人於112年7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犯罪事實之具體事證,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及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 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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