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SM-113-台上-5098-2025010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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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98號 上 訴 人 孫鴻在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劉錦勳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 訴 人 豐晋賢 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律師 張嘉容律師 上 訴 人 伍景芳 選任辯護人 陳慶鴻律師 楊媛婷律師 上 訴 人 高堅凱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56號,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48號,112年度偵 字第182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794、866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孫鴻在、豐晋賢、伍景芳、 高堅凱(下稱上訴人4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4人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關於審判權部分: ㈠我國刑法關於人、事與地的適用範圍,依同法第3條至第8條之規定,係採屬地原則為主要基準,輔以屬人原則、保護原則及世界法原則。其中同法第5條第8款前段乃根據世界法原則,基於世界法秩序整體性之觀點,明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同條款但書以外之毒品罪者,應適用我國刑事法律予以處罰。此類犯罪不問行為人之國籍、或犯罪地何在,皆可適用我國刑事法律處罰。原判決本於前述法律明定之審判權,受理本案並依法論處,自無不合;且與同法第7條屬人原則之規定無涉。原判決未就此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並無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可指。豐晋賢上訴意旨混淆相關法律規定,泛言依刑法第7條規定,運輸大麻是否為美國加州之刑事法律處罰,攸關本案是否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原判決未予調查並審認說明,即予論處,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除對法益已生危害之既遂犯外,立法者另基於「預防法益侵害」之目的,衡酌不法行為本身之危險程度或對法益威脅的輕重、遠近,依其立法裁量權責,對特定犯罪之未遂另設處罰之特別規定,故未遂犯本質上是危險犯,刑法第25條第2項前段乃明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倘依整體犯罪計畫,行為人著手犯罪之客觀行為已顯露其犯罪意志及法敵對性,且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必要關聯性,若按犯罪計畫繼續不中斷進行,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而對該刑罰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者,雖尚未造成實害,仍應依未遂犯之特別規定處罰。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規定,係以未依規定申報核准,擅自將管制物品自境外運送進口者,為處罰對象。該罪之非難重點既在管制物品之「私運進口」,其犯罪既、未遂之判斷,自以私運之客體已否進入國境為標準。是自境外著手私運管制物品,欲圖進口,但尚未進入國境即遭查獲而不遂之情形,本即為同條第2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規範之對象。雖其著手「私運」之行為地在國外,且尚未入境而未於我國境內實現私運進口既遂罪之構成要件,然其整體犯罪計畫既以私運進口至臺灣為目的,且已著手私運行為,即已於我國境內對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危險,而生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預防法益侵害危險之結果,依刑法第4條之規定,即屬在我國領域內犯罪;不能僅以此類犯罪著手私運之行為地在國外,且尚未入境即遭查獲,未有既遂結果發生,即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之犯罪行為,係在我國領域外所犯,而無我國未遂犯刑罰法律之適用,以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形同具文。原判決受理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部分並予審判,既與刑法第4條之規定無違,縱未贅為說明,於結果自無影響。豐晋賢上訴意旨泛言本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犯行係在境外所為,無從適用我國刑罰法律審判,第一審判決予以論罪,未就被訴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於理由內敘明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判決未加糾正仍予維持,亦有違誤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認定上訴人4人上開犯行,係綜合孫鴻在、高堅凱坦 認與陳季平(另行通緝)共同謀議並著手私運本案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陳述、豐晋賢與伍景芳之部分陳述、證人柯智堯(警員)、楊嘉豪(本案倉庫出租人)、崔柏釩(物流公司貨物代理)、張蕓媜(報關從業人員)、陳維定(陳季平之子)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4人與陳季平、「Tony Chang」(即張家華,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等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著手分工,透過貨櫃輪,將大麻夾藏於木製棧板並裝入貨櫃運輸之方式,欲圖自美國私運大麻進入臺灣,並佯由「罕氏家居有限公司」(下稱罕氏公司,負責人為陳季平)具名以木製傢俱進口報關,送交指定人收受,而共同運輸大麻,但起運至洛杉磯長灘港口(尚未進口)即遭美國主管機關查悉等論據。並依案內事證綜合為整體判斷,對於孫鴻在、高堅凱坦認犯行之陳述,如何與其他共犯被告之部分陳述及相關證人之說詞等其他案內事證無違,經相互利用,已足認定孫鴻在、高堅凱本件共同犯行,詳予論述。另針對㈠伍景芳具名承租本案倉庫並擔任該貨物進口報關之聯絡人;租用倉庫前3個月及第4、5個月之倉租及水電費分別由陳季平、豐晋賢交由伍景芳轉付;本案貨櫃運抵臺灣後,陳季平即傳送訊息告知豐晋賢下櫃時間、囑其安排下貨事宜;貨櫃車司機(無證據證明知情)透過電話聯絡伍景芳下櫃事務時,豐晋賢亦在旁接聽並指引路徑,且貨櫃運抵本案倉庫遭查獲時,僅豐晋賢、伍景芳2人在場;豐晋賢甚且坦認知悉陳季平計畫從事非法犯行,仍配合其事;何以足認豐晋賢、伍景芳均係實際負責收貨之人。㈡伍景芳曾租用上述倉庫從事傢俱包裝業務(甫於民國111年3月間終止承租),豐晋賢曾為罕氏公司員工,知悉罕氏公司業務上通常海運卸貨之倉庫與本案不同,乃陳季平竟授意伍景芳另具名租用前述倉庫,復於貨櫃抵臺時通知豐晋賢下櫃時間並囑咐其安排下貨事宜,而非由罕氏公司現任業務人員經辦其事,顯非單純之該公司通常事務;況本案運輸之大麻總重高達1公噸以上,市價高昂,為能順利自貨櫃取出夾藏其內木製棧板之大麻,避免遭查緝,必安排知情之共犯依計畫執行收貨、取出夾藏其中之大麻及保管或接運、轉送,否則難以成事;而豐晋賢於偵查時自承於5年前加入有關美國大麻販售、栽種之「LA-漢麻出貨群組」,警詢時亦坦認知悉陳季平將從事非法行為;則依其等智識、經驗,對隱蔽行事而夾藏運輸本案毒品相關事項,難謂毫無所悉。㈢陳季平、豐晋賢案發前即關注本案倉庫外可疑車輛,陳季平曾責令陳維定詢問豐晋賢如何處理;豐晋賢、伍景芳於開櫃後即欲拍照傳送陳季平,經警為溯源及追查共犯之目的,令豐晋賢撥打電話告知陳季平貨櫃安全落地時,豐晋賢竟不遵守警員要求其勿多言之指示,乘機出言暗示陳季平「亂七八糟」等語。佐以孫鴻在、高堅凱坦認與陳季平謀議其事,及本案跨國運輸之毒品種類、海運、通關進口、物流、存放地、人員之安排過程等相關事證,如何足認豐晋賢、伍景芳參與分工之事項均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部分,且上訴人4人依前述犯罪計畫之安排或分工,與其他共同正犯就本件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與本案法益危害具支配關聯,何以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分別論處前述共同正犯罪責;已詳述其論據(見原判決第11至17頁)。核非不能未遂,亦非事後共犯。原判決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符,且與運輸毒品分工縝密,多由參與者合力實施之常情相合,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 五、原判決關於豐晋賢、伍景芳何以應論處前述共同正犯罪責, 已根據卷證資料綜合為整體判斷,剖析論述其依據,並非僅憑推想、臆測或特定共同正犯與證人之說詞,為唯一證據,亦非單以㈠各共犯被告相識多年;㈡豐晋賢受託收貨後,為警查獲時已否依陳季平指示安排人員協助下貨、陳季平曾否囑陳維定詢問豐晋賢如何處理倉庫外可疑車輛等事、豐晋賢曾否加入「LA-漢麻出貨群組」、陳季平是否因豐晋賢與其電話聯絡時出言表示「亂七八糟」,而知前述犯行為警查獲;㈢貨櫃運抵倉庫為警查獲時,是否僅豐晋賢、伍景芳2人在場等事證割裂觀察,即予論處。不論伍景芳曾否自陳係罕氏公司下游廠商;原判決關於豐晋賢主觀犯意之判斷,與其於高堅凱因夾藏運輸毒品入監執行期間前往探視等事之關聯性如何、相關行文是否簡略而難認周延;縱予除去,結論仍無不同。又原判決關於陳季平、豐晋賢、陳維定案發前如何關心或聯絡處理倉庫前可疑車輛各情,雖未逐一列載陳維定相關證述之全部內容或細節(見原判決第14頁第13行以下),於結果並無影響。豐晋賢、伍景芳上訴意旨,或係割裂案內事證而為主張,或係對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重為事實上爭辯,豐晋賢上訴意旨泛言其為警查獲時,尚未依陳季平囑咐協助安排2人下貨,無從僅憑其受託收貨或與各共犯被告結識多年,即認定其共同參與犯行,縱其曾坦認知悉陳季平將從事非法行為,仍不能證明有共同著手運輸大麻進口之犯罪故意,況其多年前已因個性不合自罕氏公司離職,難以知悉罕氏公司案發時業務及倉庫使用情形,且罕氏公司於本案遭美國主管機關查獲前,曾於111年8月間運送傢俱及老物至本案倉庫,非僅為運輸毒品進口而使用該倉庫,又運輸毒品行為人是否利用不知情之人運輸、收貨或保管毒品,並無定則,縱其案發後以電話聯絡陳季平時,曾出言表示「亂七八糟」,亦不必然使陳季平知悉本案已遭警查獲,原判決不採其關於不能未遂之主張,僅憑柯智堯主觀認知,以及豐晋賢案發後以電話聯絡陳季平時出言表示「亂七八糟」,即以各共犯被告相識多年,又受託收貨各情,臆測或推想其共同犯罪;且關於案發前陳季平等人如何關注倉庫前可疑車輛之認定,與所援引卷證資料未盡相符,復未審酌說明相關有利事證如何無足採取,逕為其不利之認定,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伍景芳上訴意旨泛言其不知罕氏公司通常營運程序,亦未涉入任何毒品案件,係因年紀老邁又罹患失智症,遭陳季平利用,且僅受託代為租賃倉庫及卸櫃,案內事證顯然無足證明其知悉貨櫃內藏有大麻,豐晋賢方為現場負責承接貨物之人,原判決未調查釐清,誤以伍景芳曾陳稱係罕氏公司下游廠商,為其論斷基礎,徒以案發時僅其與豐晋賢在場,即以推論、擬制方式,遽予論處,有援引之證據與理由矛盾、調查未盡、違反無罪推定、嚴格證明及經驗與論理等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者,原判決已依案內事證認定本案運輸大麻之數量,高堅凱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未依孫鴻在所述毒品數量或其備忘錄略載內容,減縮認定運輸大麻之數量為1020公斤,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事實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孫鴻在於美國經准許種植者究否為工業用之漢麻,無礙其著手參與本案運輸(私運)大麻犯行之認定,縱令原判決相關論述之行文非臻周延,於其共同罪責之判斷亦無影響。孫鴻在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關於其種植大麻之認定,與卷證資料不合等語,難認於結果有影響,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各階段行為為必要,尤不以共同正犯間彼此均熟識為前提。本件上訴人4人應負前述共同正犯罪責之事證既明,則原判決縱未載敘前述犯意聯絡形成之時間、地點與謀議之內容等枝節性事項,於結果並無影響。且原判決關於孫鴻在仲介張家華參與而同為毒品來源、高堅凱參與共同正犯之角色等相關行文簡略,亦不影響上開共同正犯罪責之判斷。又原判決業依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針對豐晋賢、伍景芳否認犯罪所辯各詞如何無可採信,說明取捨判斷之主要理由(見原判決第16至18頁)。縱未逐一列載其論斷之全部細節,或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結論並無不同。孫鴻在、豐晋賢、伍景芳上訴意旨無視於孫鴻在、高堅凱基於自由意思坦認犯行之說詞,及豐晋賢、伍景芳關於參與情形之部分陳述,仍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辯,孫鴻在泛言原判決關於其究係本案大麻之來源,抑或僅仲介大麻來源張家華及美國種植之貨主將大麻輸入臺灣,前後認定不一,又未說明如何認定高堅凱之角色,有判決理由矛盾或欠備之違法等語;豐晋賢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未說明其加入「LA-漢麻出貨群組」等事,與前述主觀犯意之認定,有何關聯,且未調查審酌陳季平與柯智堯通訊時表示豐晋賢、伍景芳不知情等有利事證是否屬實,及本案是否屬事後共犯而不成立犯罪,有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伍景芳上訴意旨泛言其與本案其他共犯被告原不相識,僅認識而未深交之共犯陳季平又未到案,原判決認定其與其他共犯被告相識,復未詳查陳季平與柯智堯通話內容等有利事證,僅憑推測即為其不利之認定,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關於上訴人4人如何基於犯意聯絡而共同為本件犯行,已經原判決認定明確,豐晋賢參與本案運輸大麻而著手私運進口犯行何以具不確定故意,亦經原判決敘明所憑之依據,核與卷證資料無違,且無互相矛盾情事。豐晋賢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未認定之直接故意,擅做主張,泛言原判決於事實欄與理由欄針對豐晋賢是否基於直接故意之犯意聯絡,或僅具備間接故意,前後認定不一,又未詳予調查、審認該攸關量刑之事實,有調查未盡、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等語,不得作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運輸毒品罪之「運輸 」,係指基於運輸犯意,將毒品輸送至異地而言。原判決依實務一致之見解,說明本案大麻既在洛杉磯某處先行裝櫃,並透過陸地貨櫃運輸運抵長灘港附近之貨櫃集散場,欲圖由船公司運至臺灣,業已起運,何以應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之理由及所憑,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高堅凱上訴意旨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依運輸學理,運輸行為係以運抵目的地為必要,高堅凱並未教唆、指揮、參與或分工毒品之取得、分裝、夾藏、運送或報關等程序,倘認起運後即屬運輸既遂,則其負責大麻運抵臺灣後之藏放、銷售,僅應論以幫助犯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未遂犯,原判決以起運與否為標準,過度擴張運輸既遂罪之範圍,難認於法無違等語,同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 以犯販賣毒品罪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其要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透過減輕或免除其刑的寬典,鼓勵被告供出所涉案件之「毒品來源」,落實擴大毒品追查,並有效斷除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氾濫。故其適用須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有關孫鴻在指陳張家華、高堅凱涉案;高堅凱指述陳季平涉案部分,何以無前述供出毒品來源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業已說明㈠孫鴻在於112年3月2日經拘提到案前,檢警已因美國國土安全部國土安全調查署查獲其事及通知,而掌握孫鴻在及張家華涉案之相關事證,非因孫鴻在供出始查獲張家華;㈡孫鴻在仲介相關人提供本案運輸之大麻,同為負責大麻來源之人,是孫鴻在雖指證高堅凱參與運輸分工,仍非屬「供出毒品來源」之範疇;㈢高堅凱於112年6月27日遭拘提到案前,警方已循線查知陳季平參與犯嫌之事證,非因高堅凱之供述始查獲等論據(見原判決第19至21頁);核無違誤,亦無採證違法、理由不備或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可指。孫鴻在、高堅凱上訴意旨就同一事項之法律適用,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孫鴻在泛言其已明確指認毒品來源為張家華,及共同謀議運輸本案大麻之共同正犯高堅凱,有助檢察官之偵查及訴追,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未說明檢警如何懷疑張家華為本案大麻提供者,自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高堅凱上訴意旨泛言其到案指證陳季平之前,案內事證尚未達起訴門檻,迄其到案供述後,檢察官才足以認定陳季平涉案,並予通緝,原判決此部分未適用前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責,又未查明目前通緝拘捕陳季平之進度如何,有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關於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判斷,屬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關於孫鴻在指證共同正犯高堅凱,而助益檢察官訴追,何以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已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21、22頁)。縱未列載其審酌判斷之全部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孫鴻在上訴意旨對於此部分法院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評價,泛言原判決對於陳維定之證述如何影響(降低)「孫鴻在指證高堅凱」對檢察官訴追之助益程度,未予審認,僅適用前述規定減輕其刑,而不予免除其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十、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同意,乃本於當事人進行 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之同意處分,併同法院對適當性要件之審查,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原判決關於相關證人審判外證述,業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說明何以得為證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6頁)。有關「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等論述,係依前述法律規定說明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要件之判斷;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審酌判斷之全部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自無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指。孫鴻在、豐晋賢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之相關說明,泛言原判決未審酌說明各審判外陳述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及具否合法可信之適當保障,有理由不備及適用前述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又當事人與原審辯護人對於相關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既未有爭執,原判決未區辨相關證據之性質或逐項說明各書證或物證具備證據能力之原因,仍不影響其採證適法性之判斷。縱原判決相關說明之行文簡要,結論仍無不同。孫鴻在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採納書證或物證及判斷證據能力之理由欠備,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十一、法院關於量定刑罰之職權行使,乃先確認適用之法律(所 論罪名、法條競合、想像競合)及其法定刑後,依法定之刑罰加重、減輕事由,確定處斷刑範圍,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事由之一切情狀,就犯行情節相關事項,依其行為責任確認罪責範圍(責任上限),另就行為人個人屬性事由,根據其再社會化或刑罰特別預防功能,衡量有無向下調整空間,綜合判斷,而為量定。是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孫鴻在、高堅凱之量刑,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該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後,依刑法第65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或14年11月以下5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其等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而維持第一審判決對於孫鴻在、高堅凱所量處之刑(孫鴻在處有期徒刑13年,高堅凱處有期徒刑15年),業列敘其論據,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非僅憑其等有無坦承犯行或指證共同正犯等特定事由,為其量刑輕重之唯一依據,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濫用裁量權限,或量刑理由不備之違法可指。況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量刑審酌之全部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且具體個案中,不同行為人之犯行情節或個人量刑事由各異,無從比附援引不同案件或其他共犯被告之宣告刑高低,指摘本件量刑為違法。孫鴻在、高堅凱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爭執,孫鴻在泛言原判決未考量本案係在控制下交付,未有損害發生,仍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無從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高堅凱上訴意旨泛言其非本案運輸毒品之關鍵角色,參與犯行程度與其他共同正犯相較尚屬輕微,且本案未有實害發生,其犯罪後亦坦承犯行,並明確指證共同正犯陳季平,更生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較高,應量處中度偏低之刑度,原判決未審酌前述有利之量刑事由,復以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前案紀錄為量刑基礎,非無理由不備及量刑過重之違法等語;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第66條為關於減輕其刑之標準所設規定,其本文與但書規定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法院裁判時可本於職權在此幅度內酌量,並非必須減輕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如法院依職權適法裁量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而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即難遽指為違法。高堅凱上訴意旨憑執己見,泛言刑法第66條之文義不明,本案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後,徒刑部分處斷刑之最高度應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1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乃原判決此部分維持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15年之刑,顯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不無誤會,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十二、第一審認定本案運輸之大麻3箱,業自美國取回扣案,應 依法沒收銷燬,並說明其餘未取回之大麻,已經美國扣押在案,非我國所能控管,且無再流入市面之可能,無另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見第一審判決第26頁)。檢察官並未上訴第二審,而未就第一審此部分諭知沒收銷燬與否之判斷聲明不服。原判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沒收銷燬扣案大麻之諭知,駁回上訴人4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無不合。豐晋賢上訴意旨泛言第一審未就美國查扣本案運輸之其他大麻諭知沒收銷燬,與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有違,而有適用法則不當及不適用沒收法則之違誤,原判決未加糾正,仍予維持,亦有違誤等語,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十三、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說明於不顧, 而對原審法院前述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人4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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