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SM-113-台上-5100-2024120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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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00號 上 訴 人 袁宇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27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532、5092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袁宇劭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罪刑,並為相關沒收等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其坦承犯行,積極配合偵查,犯後態度良好 ,年紀尚輕、智識程度不高、素行尚佳,犯罪動機係為貼補家用而一時失慮受販毒集團利用擔任毒品外送員,犯罪情節輕微,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所量處之刑及執行刑過苛,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虞等語。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敘明第一審已就上訴人所犯前揭2罪,依其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情狀,並考量其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謀生,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為圖不法私利而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予他人,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素行尚佳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則先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為各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係以上訴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因予維持。經核並無不合。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審酌上訴人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值雖不高且販賣賣給同1人2次,但經警扣得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高達78包,可見其攜帶毒品伺機販賣,所生危害及犯罪情節非輕,依其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事由,未予酌減其刑,核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猶執前情,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慈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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