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SM-113-台上-5102-2024120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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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02號 上 訴 人 陳旗信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59號,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旗信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因受警員打傷而認警察取締違規停車作為 過分,方毀損警用機車,其願賠償警方,原審量刑時未斟酌上情,對其量處之刑過重等語。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 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上訴人蔑視國家公權力,所為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並造成公務機車受損,殊不可取;考量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未支付損壞公務機車之修繕費用,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所示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陳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五、依上所述,其上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部分之上訴為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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