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SM-113-台上-5103-2024120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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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03號 上 訴 人 劉進吉 選任辯護人 楊杰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7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130 、56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劉進吉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刑及為相關沒收等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科處之刑,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犯行,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已深 表悔悟,衡酌本件犯罪情節及其生活狀況、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等情,原判決之量刑過重,且其犯情有顯可憫恕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敘明第一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 第57條科刑之情狀,並審酌上訴人坦承犯行,及其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因予維持第一審量定之刑。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亦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予酌減其刑,核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為指摘,係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