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SM-113-台上-5105-2024120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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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05號 上 訴 人 李秀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39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799號、112年度 偵字第6362、20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秀英有其所引用之第一 審判決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刑(含應執行刑)及相關沒收、追徵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已載敘並補充說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之量定、應執行刑,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範疇。原判 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綜合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等一切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此部分科處之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自陳(需扶養3名稚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所定之執行刑亦非以累加方式,而已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均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執前情,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貳、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上訴人另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部分,原 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各罪刑部分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規定之情形,此部分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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