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SM-113-台上-5106-2024120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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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06號 上 訴 人 尤明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50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88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尤明山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非法製造爆裂物罪刑及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詳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其之犯情有顯可憫恕之事由,於原審聲請調 查人證及相關證據,以證明其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調查,且未酌減其刑,自有違法等語。 四、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審酌上訴人本案犯罪情狀各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予酌減其刑,核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未為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執前情,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