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SM-113-台上-5109-2024120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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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09號 上 訴 人 蔡健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17 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28、9338 、10558、10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蔡健鴻販賣第一級毒品 10罪刑(均處有期徒刑)、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8月及為相關沒收宣告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到案後已將其(販賣及轉讓之)毒品上手之 名稱及購入時、地向警方供述,然上手迄未到案,本件應暫緩判決,以待警方緝捕上手到案。其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均係小額交易,僅賺取微小利差,且供出毒品來源,原審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年8月,實屬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相關資訊,使調(偵)查犯罪機關知悉而對之發動調(偵)查,並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而言。上訴人固供稱本案其所販賣、轉讓之海洛因,均係向綽號「土虱」之人購買等情。惟依卷內之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文,均稱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土虱」涉嫌販賣毒品之情事,又所稱毒品上手「土虱」,僅係綽號,並未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相關資訊,使偵查犯罪機關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原判決敘明本案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土虱」涉嫌販賣毒品之情事,無再待「土虱」繼續追查結果,逕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尚無不合。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所犯販毒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遞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科處之各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亦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六、依上所述,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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