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SM-113-台上-5110-2024120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10號 上 訴 人 史中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0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史中強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刑及沒收、追徵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自白,未浪費司法資源,且未及傾倒廢 棄物即遭員警查獲,未造成環境破壞,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其前雖有2次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之他案(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lll年度偵字第5502等號、同年度偵字第3506等號起訴,均由法院審理中),在未經審判證明犯罪確定前,應推定其無罪,是其於本案判決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宣告,原判決未審酌其有同住母親及罹癌之姊姊,現均賴其工作維持生活,應符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之要件,原審以其無情堪憫恕且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未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上訴人尚未傾倒廢棄物即經查獲,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第一審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科處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未諭知緩刑指為判決違背法令。原判決依案內事證整體觀察判斷,衡酌上訴人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於本案行為前有2次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遭查獲,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在先(lll年度偵字第5502等號、111年度偵字第3506等號,均由法院審理中),竟仍不知警惕而為本案之犯行於後,因認其所受宣告刑,無刑法第74條第1項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已詳述理由明確,未為緩刑之宣告,亦不違法。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等前 情,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摘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