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SM-113-台上-5111-2024120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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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11號 上 訴 人 莊世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782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88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莊世富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刑及沒收等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敘明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 科刑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科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四、上訴意旨謂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即為販賣未成立,其並非 以販毒為常業,因經濟困難,方萌販毒之犯意,毒品並未流入社會,應從輕量刑等語,單純就前述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既從程序上駁回其刑之上訴,其請求本院改判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