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SM-113-台上-5112-2024120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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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12號 上 訴 人 梁瑞財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梁瑞財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詳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發生車禍時,告訴人洪亞慧所騎機車速度太 快,上午6時許,陽光很大,其看到太陽很不舒服,看不到路,又有高血壓,慢慢開至慢車道,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即趕快開到巷子裡吃慢性病的藥,告訴人被送醫,其稍休息後就看不到告訴人,實非知情下逃逸,其有外籍配偶及就讀國小二年級之孩子,過失致死部分已被判刑並執行出監,原審科處其有期徒刑1年,實屬過重,請宣告其緩刑等語。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上訴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縱併予斟酌其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認第一審量定之刑過重等旨,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科處之刑,核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係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五、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 ,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原審審判筆錄所載,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58、63、94頁),原判決因此敘明僅就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審理,亦即未就該犯罪事實、罪名部分為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其非知情下逃逸等詞,否認犯罪,就犯罪事實、罪名重為爭辯而指摘違法,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 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