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SM-113-台上-5114-2024120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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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 上 訴 人 范欣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29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26、199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范欣凱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其附表(下 稱附表)所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5罪刑及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之販賣毒品行為,僅係吸毒者彼此間之有 償互通有無,在購毒者應廣勳否認購買毒品指證之情形下,仍坦承犯行,顯有真切悔悟之心,其犯罪情節與惡性尚非重大,應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未敘明理由,且量刑所審酌之事項,未及於其素行是否良好,智識程度為何等具體情形,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斷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敘明第一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所列一切情狀,兼衡上訴人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2人、次數高達15次,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非微,與各次販賣之間隔期間、犯罪所獲之利益,及上訴人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因予維持等旨。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敘明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依前揭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認無可憫恕之事由等理由甚詳,未予酌減其刑,核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無所指有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意旨係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