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SM-113-台上-5116-2024120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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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16號 上 訴 人 蘇慶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7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蘇慶源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及相關沒收銷燬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包裹僅1次,毒品尚 未流入市面造成擴散實害,未取得報酬,於整體犯罪計畫中,並非居於核心地位,為期望獲取報酬始參與收受大麻,惡性與自始策劃謀議及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尚屬有別,配合檢警調查,偵審中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因母親患有肺疾不斷入院,迫於龐大照顧及醫療花費之經濟壓力,一時失慮犯罪,縱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仍屬過重,其為家中經濟重擔來源,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等語。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亦即 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於法律上已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亦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敘明上訴人所主張其運輸次數為1次、毒品尚未流入 市面、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等各情,係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事項,難援為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況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近年來除積極查緝毒品案件,並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外,甚至立法加重相關處罰,以期有效遏止毒品犯罪,上訴人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為謀私利鋌而走險,不僅使用境外門號企圖逃避查緝,並策劃由他人居間聯絡及代收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裹,衡其犯罪情節,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上訴人縱有籌措母親醫療照護費用之需求,亦非屬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而不得不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理由,而可受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酌減優惠等一切情狀為綜合考量後,難認其所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5年,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因認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旨綦詳,經核並無違法。上訴意旨猶執前情,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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