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SM-113-台上-5120-2024120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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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 上 訴 人 劉芫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775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88 、17566、17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劉芫奇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共16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各處如其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及相關沒收(追徵)。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以上訴人明知第三級毒品成癮性甚 高,戒除不易,逕認犯罪情節非輕等語。然施用第三級毒品不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0條之刑事犯罪及觀察、勒戒制度,僅依同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處罰鍰及接受毒品危害講習,足見成癮性非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係初犯,僅因友儕需要減緩毒癮而有償提供毒品,雖有微薄利益,但非大盤毒梟,且交易對象特定,與專營毒品謀生獲取暴利者有別,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及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有減輕其刑之餘地等語。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提高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之修正目的,以及上訴人所犯各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酌以上訴人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因認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2頁第8列至第3頁第1列),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所設要件於不顧,逕適用該條規定減刑。又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係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審酌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而為闡釋,個案情節不一,自難比附援引。上訴意旨㈡執此指摘,當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犯行量定刑罰及所定執行刑之論據(見原判決第3頁第2列至第29列)。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所定執行刑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㈠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仍執前詞,再事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