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SM-113-台上-5122-2024120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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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22號 上 訴 人 吳家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98號,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偵字第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家榮有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及相關沒收(追徵),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僅謂:「因上訴高院調查事證不符,且有新事證, 對判決不服」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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