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罪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SM-113-台上-5123-2024120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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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23號 上 訴 人 陳威豪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1號,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27、107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威豪有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刑(處有期徒刑4年);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僅謂:該判決認事用法上訴人等仍有未服之處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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