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SM-113-台上-5124-2024120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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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24號 上 訴 人 李翊綾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22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822 號,112年度偵字第1810、2603、4656、131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李翊綾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 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就事實一㈠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表一編號(下稱編號)一至四、六、八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共6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就事實一㈡論處上訴人犯編號五、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共2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就事實二論處上訴人犯編號九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就事實三論處上訴人犯編號十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就事實四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編號十一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先加後減其刑,想像競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五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編號十二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先加後減其刑,想像競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及相關之沒收(銷燬)(追徵)。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惟「對人體健 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施用,竟為牟取個人私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如原判決事實三、四、五所示毒品等犯行,助長毒品泛濫,影響社會層面非淺」,並非上訴人本身之犯罪情狀,亦非具體個案之犯罪情狀,而屬販賣毒品之一般情況,所為判決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量刑理由,僅為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無從判斷量刑是否妥適,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編號1至4、6、8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部分,上訴人於偵審自白坦承犯行,經2次遞減其刑,第一審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4年,有違刑法第57、59條之立法意旨,原審予以維持,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編號5、7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因雙方僅有買賣約定,未實際完成交易,無危險性,且擬販賣之數量均微,經依2次遞減其刑,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2年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犯編號5、7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考量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酌以上訴人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因認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第25列至第5頁第16列),並無不合,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㈣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執以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片段,遽予評斷。又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之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係指法官於進行科刑裁量時,倘遇有與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有關而足以影響刑之輕重之個別情況,於量刑時應予特別注意並綜合判斷,並不侷限於本條所列10款事項,其他與量刑有關之事實均可作為量刑之參考,亦無指本條所列各款事項均須於判決內逐一論述,始為適法。法院量刑時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已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說明第一審所量處之刑及所定執行刑,如何已審酌相關之有利、不利因素,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而予維持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頁第18列至第6頁第29列),並無不合。又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所稱2分之1,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2分之1,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2分之1,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即非違法。上訴人所犯編號1至4、6、8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第一審各量處有期徒刑4年、4年、4年4月、4年、4年、4年,既在處斷刑之範圍,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予以維持,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以所犯上開各罪未各遞減其刑至2分之1,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㈠㈡㈢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漫指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