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SM-113-台上-5125-2024120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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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 上 訴 人 林智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3號,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智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共2罪)。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乃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改判各處有期徒刑7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歷次審理已陳述有高齡91歲輕度障 礙之祖母需照顧,原審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但未說明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具體審酌上訴人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量定各該刑罰及定執行刑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酌減其刑,並不違法。上訴意旨執非法院量刑審酌事項,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指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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