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SM-113-台上-5126-2024120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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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26號 上 訴 人 李侑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316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6、 1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李侑穎有其犯罪事實(下稱事實 )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就事實一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其刑,處有期徒刑3年1月,想像競合幫助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事實二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其刑,處有期徒刑2年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及相關沒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均坦承犯 行,並供出上游為「蕭州崴」,而「蕭州崴」於民國111年7月5日核准假釋,確有其人。警方怠於偵查,致使上訴人與「蕭州崴」交易地點屏東縣屏東市博愛路與廣東路口周遭監視器因時間久遠遭覆蓋,且警方未提訊「蕭州崴」,消極偵查,原判決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下稱恆春分局)113年6月26日函覆未查獲上手,即認上訴人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2次犯行,係警方誘捕偵查,犯後坦承犯行,並無任何所得,對社會危害輕微,且供出上手「蕭州崴」,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及所定執行刑過重,悖於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㈢上訴人係因積欠「蕭州崴」債務,才幫「蕭州崴」介紹客人,僅幫助販賣1次,並非恃販毒維生,審酌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原判決未及審斟,未敘明理由,援引第一審判決理由,即認上訴人並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者而言;且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足當之。又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查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查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本於職權就被告所指毒品來源自行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即不能指為違法。卷查:上訴人於111年12月21日警詢時,供稱其第1次是111年12月16日3時許;第2次是111年12月20日19時許,均在屏東縣屏東市博愛路與廣東路口旁,向「蕭州崴」拿取毒品等語,並指認「蕭州崴」之人,固有上開警詢筆錄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反面、第9頁)。惟偵查中第一審法院徵詢有無羈押必要性,檢察官函復略以:「經警調閱該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尚未發現所稱情事,則被告究否係與『蕭州崴』共同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非無疑問」等語,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函稿存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006號卷第79頁)。又本案審理時,經第一審法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函請恆春分局查明有無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蕭州崴」或其他正犯或共犯?據分別函覆並檢附承辦警員職務報告:「本案現僅單一指證,無法有效掌握毒品上游『蕭州崴』販毒事證,為避免渠等繼續犯刑,及徹底查明幕後主嫌與鞏固犯罪事證,似(俟)販賣事證蒐證完畢,再另行向貴院聲請搜索票執行查緝到案,故無因被告李侑穎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⒈警方依被告李侑穎筆錄供述,前往屏東縣屏東市博愛路與廣東路路口調閱監視器,未能調取其毒品上游『蕭州崴』販毒事證。⒉本案僅有單一指證『蕭州崴』故無法再查緝蒐證,無因被告供出而查獲『蕭州崴』販賣毒品犯行」等情,有恆春分局函2份存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189至191頁,原審卷第149至151頁),偵查機關既無因上訴人之供出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原判決認上訴人並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見原判決第2頁第21至30列),法則之適用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㈠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再為爭執,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或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體 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裁量權之行使,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自均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上開犯行,分別依前述法律規定遞減其刑後,已無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以第一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事項,具體審酌包含上訴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無犯罪所得、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上訴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等情形,定其應執行刑,並未逾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其裁量權限、輕重明顯失衡之違法情形,因而予以維持。核係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所設要件於不顧,逕適用該條規定減刑。上訴人本案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與憲法法庭前述判決主文宣告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適用上違憲之範圍既有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該判決,執為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依據。上訴意旨㈡㈢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再為爭執,或就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妄為指摘,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其想像競合幫助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